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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与陈玉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陈玉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地址:塔城地区乌苏市东工业园区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范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芳,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恩,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7)新210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芳、被上诉人陈玉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新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疆吐鲁番二期20MWP光伏并网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价是含税价,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需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至今被上诉人仍旧未能提供剩余发票,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属条件未能成就,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后上诉人再行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陈玉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疆吐鲁番二期20MWP光伏并网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价是含税价。答辩人认为,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身就违反了《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只是按照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向上诉人主张追要剩余的工程劳务款427670元,显然是具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玉顺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427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新疆吐鲁番二期20MWP光伏并网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合同》。2015年1月12日,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结算总额为8624506元,被告已付6881666.86元,还余1742839.14元未付。后被告又陆续给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截止目前,还余42767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且双方均确认还余42767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276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足额税票,应将相应税费在本案中予以核减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在结算单中,双方未对税金支付进行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玉顺4276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北方新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陈玉顺427670元。2013年6月6日,北方新科公司与陈玉顺签订了《新疆吐鲁番二期20MWP光伏并网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合同》。2015年1月12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确认还余427670元未付,且在结算单中未对相应税费予以明确。陈玉顺一方提供劳务,开发票仅是合同中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履行的,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北方新科公司应当支付427670元劳务费。综上,北方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9元,由上诉人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彬助理审判员  常昳华助理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保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