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顾锡明与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锡明,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初101号原告顾锡明,男,194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委托代理人朱明黄。原告顾锡明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交了答辩状。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佐莲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锡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朱明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6月30日对原告顾锡明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政府沪府私房落政(88)发字第53号文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原告顾锡明诉称:原告向被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以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被诉告知。原告认为不符合《条例》、《规定》等规定和相关文件精神,被告未提供该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据,也未出示密级和保密期限,即使属于国家秘密也应当依规定区分处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应予以公开。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沪府私房落政(88)发字第53号文件为国家秘密,不属于公开范围,故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系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诉告知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6月26日收到原告顾锡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要求获取“上海市政府沪府私房落政(88)发字第53号文件”。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遂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被诉告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告知及相关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依照定密程序列为秘密文件,属于国家秘密,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行政程序均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锡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顾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