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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邓先根与岑红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先根,岑红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818号原告:邓先根,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红彦,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号院*幢。主要负责人:张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先根与被告岑红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岑红彦、被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先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95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岑红彦驾驶豫A×××××号货车沿S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S102省道小萃庄路口处向左打方向变更车道时,与沿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书战驾驶的豫A×××××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岑红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岑红彦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与二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我公司在不存在免赔事由情形下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予以赔付;2.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原告没有误工期,不应计算误工费,票据号为9731646、9731647的医疗费发票共计470元没有相关医院记录,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岑红彦辩称,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岑红彦驾驶豫A×××××号货车沿S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S102省道小萃庄路口处向左打方向变更车道时,与沿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书战驾驶的豫A×××××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岑红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岑红彦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8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约为出院后85日,营养期约为出院后55日,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2326元。被告岑红彦系豫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被告岑红彦驾驶机动车左变更车道时未让直行车辆造成的,被告岑红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为豫A×××××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岑红彦向原告垫付的是其在三官庙卫生院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00元,原告主张的是其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岑红彦垫付的4100元。被告阳光保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请中已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垫付的10000元。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8334.44元;2.参照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3.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出院后营养期为35天,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400元(20元/天×70天);4.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55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年×90天×1人);5.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00天,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行业人员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572.88元(34941元/年÷365天/年×100天),以上共计28705.62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则医疗费的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84.4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921.18元。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6日票据号为9731646、9731647的门诊票据共计47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记录、诊断证明等,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该470元的门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326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鉴定费、检查费2500元,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共计49598元,本院支持28705.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先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705.62元;二、驳回原告邓先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被告岑红彦负担259元,原告邓先根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虎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