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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锦均与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均,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152号原告:刘锦均,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供销社),被告: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宋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柳朝阳。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锦均诉被告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锦均不服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6]11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均、被告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均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任职保安员,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2日被告以原告坐姿不正和不听劝告为由罚款90元和8月13日辱骂领导为由对原告罚款80元和停工停发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肇庆高要区劳动人事仲裁院,该院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6]1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工资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三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停工诉讼期间的生活费;5、判令被告支付证人交通费、误工费3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适当,要求维持仲裁。原告所述事实错误,对于购买社保问题,因原告已购买新农保而不能再购买社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到期,且原告在原合同期间违反公司规定,不再聘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锦均于2013年9月入职被告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保安员。原告陈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期后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合同。原告并提交了入职时工作卡证实入职时间。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没在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于2016年11月2日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6]11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了原告入职、工资、未有购买社保等情况,裁决:1、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刘锦均经济补偿金2669.67元;2、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500元;3、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4日解除;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特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入职表及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交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的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是被告故意修改为2015年的。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笔迹鉴定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审理认为该申请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对此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裁���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9日,提供了厂卡和其工资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依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用人单位发入的“工作证”认定,且本案中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作为初步证据真实有效,为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而未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告在2013年9月入职后,双方一直未有签订劳动合同,即原告入职满一年后,自2014年9月开始双方依法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工资,最长应为十一个月,即计算应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但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即自2014年9月起计算一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才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又没有证据反映法定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为此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未有证据反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购买社保的证明,原告基于该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因合同期满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给劳动者,即按三个月计付经��补偿,根据原告提供其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69.67元,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8009.19元(2669.67元/月×3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差额部分视为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8月工资问题,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对工资支付台账予以保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方亦提交银行账单证实发放工资的情形。原告于2016年8月初没有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核发该工资,为此原告在2016年7至8月13日的工资3500元应依法予以核发,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工诉讼期间的生活费和支付证人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锦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被告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锦均支付2016年7月至8月13日工资3500元。驳回原告刘锦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