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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浩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明,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8月17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22时43分,被告人刘浩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中石化加油站路段与刘某驾驶的皖P×××××号现代越野车发生碰撞,出警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浩明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浩明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沈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浩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浩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浩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22时43分,被告人刘浩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桂山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太极大道与万桂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其左侧同向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皖P×××××号现代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上述两车受损。事发后,刘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于处警中将刘浩明当场查获,并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浩明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浩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同年6月6日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被告人刘浩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沈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浩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浩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浩明驾驶机动车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浩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郁昌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