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细福、何惠雁等与东山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细福,何惠雁,东山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364号原告:林细福,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何惠雁,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东山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尖山商住小区B座-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国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细福、何惠雁与被告东山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细福、何惠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诚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细福、何惠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诚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070.71元。事实和理由:林细福、何惠雁于2013年2月28日与天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福建省东山县西铜公路西埔尖山路段南侧天诚丽景3号楼311号商品房,总价43983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对交房时间、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林细福、何惠雁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但天诚房地产公司至2016年9月19日才通知林细福、何惠雁办理交房手续,共逾期539天,扣除合同约定的气象原因可延期的天数319天和涉案工程周边道路市政工程施工可延期30天,天诚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天数为190天,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日向林细福、何惠雁支付已付款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现林细福、何惠雁同意按照已付款日万分之三向天诚房地产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即439837元×0.0003/天×190天=25070.71元。林细福、何惠雁就逾期交房问题多次向天诚房地产公司交涉均未果,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天诚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细福、何惠雁于2013年2月28日与天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细福、何惠雁购买由天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址在福建省东山县西铜公路西埔尖山路段南侧天诚丽景3号楼311号商品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在上述日期内该商品房未经有关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等���达到设计要求条件等,双方同意按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2.买受人同意接收,出卖人支付买受人违约金1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林细福、何惠雁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39837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于2016年4月21日经消防检查合格。2016年9月19日,天诚房地产公司通知林细福、何惠雁办理入住交房手续。因天诚房地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林细福、何惠雁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诚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细福、何惠雁与天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细福、何惠雁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天诚房地产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林细福��何惠雁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天诚房地产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林细福、何惠雁使用,但天诚房地产公司至2016年9月19日才通知林细福、何惠雁交房,逾期交房539天,现林细福、何惠雁自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可延期交房的天数为319天,并据此主张天诚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190天,予以确认。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天,天诚房地产公司应当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细福、何惠雁要求天诚房地产公司以已付购房款439837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林细福、何惠雁自愿以日万分之三向天诚房地产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也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综上,天诚房地产公司应向林细福、何惠雁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39837元×0.0003/天×190天=25070.71元。天诚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东山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细福、何惠雁逾期交房违约金2507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计213.5元,由东山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