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学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学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3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学东,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周,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栾敏,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学东因与被上诉人栾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但是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兖公交认字[2016年]第0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认定以下事实:一、现场道路沥青路面,十字交叉路口,无信号灯控制;二、马学东无证驾驶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顺兖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谷村镇栗园村路口时,与栾敏驾驶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雷名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三、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栾敏驾驶的雷名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行为,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方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没有阐明作出该认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次,马学东二审中提供了栾敏所称租赁房屋的用水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该房屋自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未产生用水量,从而证明栾敏不可能在该房屋内居住。结合一审中栾敏关于自2014年7月开始其就和丈夫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的陈述,以及房东出庭作证时所作的栾敏和家人一起在租赁房屋内居住生活的证言,应当责令栾敏举证证明其租赁期间该房屋的用水用电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在对双方举证综合分析、审核的基础上,对栾敏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作出认定。第三,一审判决认为电动三轮车无法上车牌和购买交强险,与客观实际不符。现实情况是,对于正规厂家生产,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求履行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予以受理,所以不存在义务人想履行法定义务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障碍。不是正规厂家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动三轮车,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性更大,行为人不应购买这种车辆,更不应该驾驶这种车辆上路。而且,社会大众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行为人对无法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因此,无论电动三轮车是否系正规厂家生产、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只要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投保交强险的,都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马学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宋汝庆审判员 吕玉宝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