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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5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阮海英与刘广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海英,刘广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5154号原告:阮海英,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刘广春,男,1962年4月5日出生。原告阮海英与被告刘广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海英,被告刘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广春赔偿阮海英损坏玻璃费用2300元;2.要求刘广春清除阮海英后房檐地上废弃物;3.本案诉讼费由刘广春负担。诉讼过程中,阮海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广春赔偿阮海英被损坏的玻璃损失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广春负担。事实和理由:阮海英与刘广春系前后院邻居,2017年刘广春将阮海英搭建在其南房房檐上的玻璃砸坏,造成阮海英损失,阮海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刘广春辩称,阮海英搭建在刘广春南房房檐上的玻璃将雨水引到南房上,造成房屋漏水,刘广春多次要求阮海英将玻璃移走,但其未移。刘广春在维修房屋过程中,阮海英将电闸关掉,影响了施工,刘广春一气之下就将阮海英搭建在刘广春南房房檐上的玻璃及石棉瓦全部拆除扔掉,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阮海英与刘广春系前、后院邻居,阮海英居前院,其现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宅村×号房屋系阮海英于1997年购买,2008年以阮海英的名义进行翻建。2004年刘广春建房时,其南房南侧留有一个约20厘米的房檐。当事人双方为解决房屋排水问题,经协商刘广春暂时同意:阮海英在翻建房屋的时候在刘广春家南房房檐上搭建玻璃,将雨水引到刘广春家南房上再排出。刘广春称,近几年发现自家南房漏水严重,多次要求阮海英将玻璃移走,但其未撤走。今年在维修自家南房过程中,阮海英将刘广春家电闸关掉,影响了施工,刘广春一气之下就将阮海英搭建在刘广春南房房檐上的玻璃及石棉瓦全部拆除扔掉。经本院现场勘查,刘广春家南房后墙与阮海英家北房后墙之间间隔约47厘米,南房南侧房檐距阮海英家北房后墙之间约30厘米,阮海英将玻璃一侧搭建在刘广春家南房房檐上,另一侧搭建在自家北房后墙上,每块玻璃长约84厘米,宽约72厘米,厚约0.1厘米,属于钢化玻璃,搭建玻璃总长约14.3米。2017年7月,阮海英持诉称事实、理由及诉求诉至本院,刘广春以辩称意见,不同意阮海英的诉求。审理中,本院当庭出示怀柔区桥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份,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阮海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村民建房协议书及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房屋系其所有。刘广春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2.图片一组,证明刘广春砸玻璃的过程。对此刘广春无异议,但称阮海英家的玻璃确实搭建在我家的南房房檐上面。3.光盘录音,证明刘广春砸玻璃的过程。对此刘广春无异议。另刘广春称,其拆除的不全都是钢化玻璃(玻璃大小不等),还有两块石棉瓦,具体大小记不清了;阮海英称,刘广春拆除了我搭建的玻璃及一块1.8米左右的石棉瓦。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照片、光盘、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进行赔偿。阮海英与刘广春系前、后院邻居,产生矛盾后,应该理性冷静地解决。本案中,即使阮海英将玻璃搭建在刘广春家房檐造成刘广春家房屋漏水,刘广春也应通过合理正当的途径解决,刘广春擅自将阮海英家的物品处理掉,其行为不当,故刘广春应当对阮海英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数额,因阮海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阮海英财产损失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广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