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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叶金卫、胡大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金卫,胡大国,余森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异13号案外人:柳朝伟,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申请执行人:叶金卫,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胡大国,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被执行人:余森英,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现住龙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金卫与被执行人胡大国、余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柳朝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柳朝伟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金卫与被执行人胡大国、余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浙1127执3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外人所有的座落于龙泉市河阳公寓一期B8幢3单元205室的房屋,案外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柳朝伟与余森英于2012年7月25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坐落于龙泉市河阳公寓一期B8幢3单元205室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此后房屋的按揭款均由案外人支付,案外人于2015年再婚,房屋于去年装修后入住,因房屋按揭未全款支付,致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上该房屋与余森英无任何关系。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立即中止上述财产的执行,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龙泉市人民法院(2012)丽龙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余森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龙政办发【2011】89号文件、2013年5月8日颁发的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房产证、龙泉市不动产登记权属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叶金卫答辩称:一、根据异议人提供的(2012)丽龙民初字第313号余森英与柳朝伟的离婚调解书上看只是明确子女抚养问题,而没有明确其他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分配问题。二、柳朝伟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看,协议书的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法院的离婚调解书的日期是2012年7月25日。协议书在先为什么其条款不写入法院的离婚调解书中?不是法院随案资料复印件,而是案外人的复印件。有涉嫌造假逃避债务之嫌疑。3、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只有以登记为准,而不能以所谓的协议、证明为依据,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叶金卫与被执行人胡大国、余森英、吴伟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浙1127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胡大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金卫借款6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大国支付原告叶金卫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被告吴伟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所确定给付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余森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余森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胡大国、吴伟娅追偿;六、驳回原告叶金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吴伟娅不服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11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胡大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金卫借款6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二项“被告胡大国支付原告叶金卫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第四项“被告余森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项“驳回原告叶金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7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73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余森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大国追偿。被执行人胡大国、余森英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叶金卫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1127执3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余森英名下的坐落于龙泉市河阳公寓一期B8幢3单元205室(房产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的房屋,查封期限3年。案外人柳朝伟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柳朝伟与被执行人余森英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8日,余森英与浙江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龙泉市河阳公寓一期B8幢3单元205室的房产,2012年5月28日,余森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按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5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2年5月28日至2032年5月28日)。2012年7月25日,案外人柳朝伟与被执行人余森英经龙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另、案外人提供了一份2012年7月24日与余森英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屋一套经协商归柳朝伟所有,但未明确归柳朝伟所有房屋坐落的地址、名称及门牌号等具体事项。而坐落于龙泉市河阳公寓一期B8幢3单元205室房产所有权预登记在被执行人余森英名下,按揭贷款的还贷、水电费、物业费均是以余森英名义缴纳。2015年4月27日,案外人柳朝伟与李美娟登记结婚,2016年5月28日,案外人柳朝伟入住龙泉市河阳公寓一期B8幢3单元205室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对被执行人余森英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龙泉市河阳公寓一期B8幢3单元205室的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柳朝伟与被执行人余森英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柳朝伟所有,但约定归柳朝伟所有房产的具体事项不明确,该《协议书》未经有关部门备案。本案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外人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案外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柳朝伟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讼。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吴昱婧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