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7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卫家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刘金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家林,刘金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7733号原告:卫家林,男,1953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刘金彬,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负责人:刘胜,总经理。原告卫家林与被告刘金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家林、被告刘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家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580元、定损费240元、律师费400元、交通费90元、停车费1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金彬驾驶车牌号为浙KW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欧高公路处,因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CXX**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金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金彬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金彬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本人不同意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金彬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驾驶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物损评估意见:直接物质损失为:叁仟贰佰伍拾捌元整(RMB:3,25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元。后,原告至上海唐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支付车辆修理费3,58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系由具备质证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出具,本院据此认可车辆修理费3,25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难于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家林车辆修理费3,258元、评估费240元、交通费90元,共计3,588元;二、驳回原告卫家林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