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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延边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基钰、徐世勇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边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基钰,徐世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邵凤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基钰,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第三人:徐世勇,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延边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基钰及一审第三人徐世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远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确认双方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二审在确认双方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令远达公司承担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远达公司只是接受吴基钰的委托帮助处理房屋,没有接受该两套房屋,双方无房屋买卖关系,远达公司也没有将两套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房屋系吴基钰自己出售,并向远达公司借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远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吴基钰的诉讼请求,远达公司不承担吴基钰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远达公司和吴基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远达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向吴基钰出具收据,从收据内容“陆拾万零伍佰贰拾捌元正,600528元,收吴基钰房源两套,东珠小区6-3-602房119.88㎡×3500元=419580元、博雅小区4-4-602房53.22㎡×3400元=180948元”来看,可以认定远达公司同意受托为吴基钰处理两套房屋,双方达成委托出售两套房屋协议。且远达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认“接受吴基钰的委托帮助处理房屋”,本院听证时亦称对2014年8月16日向吴基钰出具收据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据上注明的人员系远达公司的人员。本院审查认为,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吴基钰有委托的意思表示,远达公司以收据形式体现接受委托的承诺,双方自远达公司出具收据之日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远达公司应承担向吴基钰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所取得财产的合同义务。原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远达公司在本院听证时主张涉案房屋出售不是其所为,其和徐世勇之间有约定,因工程未落实,无法用工程款支付吴基钰房款。因吴基钰在一审时不认可“开工以后给钱”的说法,远达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基钰同意远达公司与徐世勇之间的上述约定,故远达公司与徐世勇之间的约定,对吴基钰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远达公司未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远达公司应承担支付吴基钰扣除过户手续费后的房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远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再审事由成立,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远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边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高 光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