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汤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俊(绰号:小汤),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鲍继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汤俊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盗窃他人手机四次,涉案金额2889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汤俊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标榜理发”店工作时,趁被害人谢某某给顾客洗头之机,将被害人谢某某的苹果牌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20元。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俊伙同他人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广场面馆,以借被害人梁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名,将害人梁某某的苹果牌4S手机盗走。3、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汤俊伙同他人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迪格网吧V2包房内,趁被害人黄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的VIVOX6D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69元。4、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俊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雄鹰网吧内,以借被害人曾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名,将害人曾某某的魅族牌X6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俊在拘役四至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建议,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为宜,如果被告人能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汤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汤俊的销赃处查获谢某某的手机并予以发还。在庭审中,汤俊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曾某某的损失并在庭审前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汤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谢某某、梁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左兵、庹小桃、陶龙的证言,收售手机登记表,被告人汤俊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汤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汤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汤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汤俊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某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