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泽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富海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泽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富海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泽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二环内蒙古党政大楼南300米香格里小区1号楼底店。法定代表人:王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峰,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海亮,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泽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泽居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海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峰及被上诉人富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居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富海亮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富海亮存在加班事实及应支付加班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富海亮出具的工资条、考勤记录单、班长工作日志等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对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需要由劳动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在一审过程中,作为劳动者的富海亮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保证。一审法院将证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泽居物业公司明显不妥。2、即使富海亮存在加班的事实,那么也是偶尔的加班,泽居物业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用。在一审庭审中,泽居物业公司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从工资表中可以显示出泽居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富海亮的加班工资。3、富海亮在工作过程中,经常有请事假、病假以及睡岗被处罚过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富海亮自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每天都在工作,继而每天都存在加班与事实不符。4、富海亮向泽居物业公司主张加班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富海亮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数额没有进行约定,而泽居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富海亮的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数额,而一审判决认定中却分段按照1800元、2000元及2200元的标准计算,明显证据不足,是没有证据支持的。2、富海亮每月实际发放到手的工资远超于最低工资标准,超出的部分属于泽居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富海亮答辩称,其每天工作时间自晚九点半至早十点,比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每天都多上了两个小时的班。其不存在请假的问题,而是休的带薪年假,工作以来请假不超过十天。泽居物业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但是根据工资条,实际上没有发过。泽居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泽居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富海亮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工作加班费97642.74元;2、判决泽居物业公司无需为富海亮补交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海亮于2013年5月2日应聘到泽居物业公司处从事安防员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后双方又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17年4月29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富海亮每日工作时间为晚21:30-早7:30,无休息日。富海亮于2016年9月7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泽居物业公司依《劳动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为富海亮办理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的社会保险,按社保机构核定金额为准。二、按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补发2013年5月5日至2016年9月1日超长加班费101676.7元。三、责令泽居物业公司按规定给付夜餐补助费2100元。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泽居物业公司支付富海亮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97642.74元。二、泽居物业公司为富海亮补交2015年9月2日2016年9月1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富海亮主张责令泽居物业公司按规定给付其夜餐补助费2100元的请求。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富海亮的工资标准。对此泽居物业公司称富海亮每月基本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富海亮称其入职时每月工资1800元,从2013年11月起每月为2000元,从2014年7月起每月为2200元。2、富海亮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对此泽居物业公司称富海亮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富海亮称其每日按照约定工作10小时,从未休息。3、泽居物业公司是否已向富海亮发放了加班费。对此泽居物业公司称其每月已经在工资中向富海亮发放了节假日加班费及平时加班费。富海亮称工资中并没有包含全部加班费,只有部分法定假日加班费,具体的计算方法富海亮并不清楚。对以上事实泽居物业公司提交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富海亮与泽居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泽居物业公司已经向富海亮支付了加班费。以上证据经富海亮质证,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工资表和富海亮证据一致的部分真实性认可,不一致的以富海亮证据为准。富海亮提交证据: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考勤记录单、工作日志、泽居物业公司请示报告,证明富海亮在公司上夜班的情况以及工资情况。以上证据经泽居物业公司质证,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没有约定工资,结合泽居物业公司出示的证据应当按照每月1640元发放基本工资;工资条上显示发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应以泽居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准;对于考勤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工作日志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富海亮在泽居物业公司处从事夜班保安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晚21:30-早7:30,已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且无休息日,经该院释明,泽居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了补休或存在其他合理休息休假制度,且泽居物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富海亮未按照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对泽居物业公司所述富海亮每日工作不足8小时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故富海亮加班的事实存在,泽居物业公司依法应向富海亮支付加班费。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富海亮2016年9月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关于富海亮的工资标准,泽居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整理制作,并无富海亮签名确认,亦非原始工资表;富海亮提供的工资条不完整;双方证据仅实发工资数额可以相对应。从富海亮实发工资数额可以看出,泽居物业公司入职后,其月工资确有增长,对泽居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该院不予采信,泽居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富海亮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富海亮的加班费包含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部分,其中呼赛劳仲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富海亮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富海亮未对此提起诉讼,认可了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泽居物业公司应向富海亮支付的加班费计算如下: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183天,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5天,休息日51天,工作日127天,泽居物业公司应支付富海亮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941.38元(月工资1800元,每天2小时,共127天,按150%计算),休息日加班费8441.38元(月工资1800元,共51天,按200%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242天,其中包含法定假日7天,休息日70天,工作日165天,泽居物业公司应支付富海亮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689.66元(月工资2000元,每天2小时,共165天,按150%计算),休息日加班费12873.56元(月工资2000元,共70天,按200%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共计793天,其中包含法定假日22天,休息日227天,工作日544天,泽居物业公司应支付富海亮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0634.48元(月工资2200元,每天2小时,共544天,按150%计算),休息日加班费45921.84元(月工资2200元,共227天,按200%计算);以上各项共计97502.3元。富海亮在泽居物业公司处工作期间,泽居物业公司未给富海亮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富海亮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呼赛劳仲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富海亮主张泽居物业公司按规定给付其夜餐补助费2100元的请求,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泽居物业公司应支付富海亮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共计97502.3元;泽居物业公司未给富海亮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富海亮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双方的其他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泽居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富海亮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共计97502.3元;二、驳回富海亮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泽居物业公司已预交),由泽居物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除一审证据外,泽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组新证据:请假单,证明富海亮存在请假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加班费中没有减除请假的天数。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海亮对于泽居物业公司所举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没有请过假,都是休的年假。而且富海亮在上班期间出了一次交通事故休了七、八天,当时与公司的安防主管、物业公司经理都打了招呼,按照出勤处理。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泽居物业公司二审出具的新证据,富海亮在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请假4天,其中休息日3天、工作日1天;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请假1天(为工作日);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请假32天,其中休息日11天、工作日21天。本院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富海亮自2013年5月2日起进入泽居物业公司从事安防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富海亮工作时间为晚21:30至早7:30,已超过法定8小时工作时间,且无休息日,泽居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富海亮安排了补休或存在其他合理休息休假制度,故泽居物业公司依法应向富海亮支付加班费。泽居物业公司认为富海亮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富海亮所举班长工作日志、考勤记录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富海亮的工作时间。泽居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富海亮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本院对泽居物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泽居物业公司又主张其已经向富海亮支付了加班费,但其所举的工资表除总额与富海亮所举的工资条所记载的工资总额一致外,对于工资组成及各组成部分的数额均不一致。鉴于泽居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工资发放的原始记录,也没有富海亮的签字确认,而富海亮所举的工资条中仅体现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而工资条中加班费一栏数额无证据表明系工作日超时工资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故本院对于泽居物业公司认为已经全额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泽居物业公司主张富海亮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但鉴于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至富海亮提出仲裁请求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承办人拟对泽居物业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数额。泽居物业公司对于富海亮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其证据不足以推翻富海亮的主张,且泽居物业公司自认的富海亮工资表中在2013年10月、2014年7月均有相应的工资调整,故本院对于富海亮的工资标准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为18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2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为2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富海亮2013年10月的工资为1800元无证据支持,应予纠正。但是,泽居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富海亮在工作期间存在请假行为,因无论因何原因请假,富海亮在请假的时间内均无加班事实,故泽居物业公司不应支付富海亮请假期间的加班费。因此,对于泽居物业公司应支付富海亮的加班费,在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以月工资1800元(折算成小时工资为10.34元)为标准、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月工资2000元(折算成小时工资为11.49元)为标准、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以月工资2200元(折算成小时工资为12.64元)为标准,按照【2×(工作日天数-工作日请假天数)×小时工资×150%】和【10×(休息日天数-休息日请假天数)×小时工资×200%】分别计算富海亮的工作日超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鉴于依照上述方法计算所得的加班费数额高于一审认定的加班费数额,而富海亮对于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故本院以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为限支持富海亮的加班费。关于泽居物业公司是否应为富海亮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富海亮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在计算泽居物业公司应支付富海亮的加班费数额时未核减富海亮的请假天数、且在计算休息日加班费时未考虑富海亮实际工作10小时的因素,但鉴于本院认定的富海亮加班费数额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且富海亮对于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泽居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呼和浩特市泽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玉山审 判 员  王海莹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竹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