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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汤传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汤传权,韦道芳,定远县金磊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杨兴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521号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中路县政府16号安置楼西第5-9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4434457R。法定代表人:李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藕塘镇朱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6637D。法定代表人:汤传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汤传权,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韦道芳,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述三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金磊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张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117026664。法定代表人:金成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兴元,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定远县金磊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汤传权、韦道芳、杨兴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汤传权、韦道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元、定远县金磊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定远县大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80725.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最终利息和罚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用79000元,合计3459725.71元。2、被告金磊公司、汤传权、韦道芳、杨兴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和被告大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担保。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大全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罚利。合同第13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第13条还规定,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原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原告制作或保留的被告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原告方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被告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原告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磊公司、汤传权、韦道芳、杨兴元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磊公司、汤传权、韦道芳、杨兴元愿为被告大全公司向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2月2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30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贷款后,开始还能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但到2017年3月7日,大全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7575.71元,罚息35887.5元,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大全公司、汤传权、韦道芳共同答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事实存在。被告杨兴元、金磊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法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干,董事长。证据三、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定远县金磊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汤传权、韦道芳、杨兴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定远县金磊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汤传权、韦道芳、杨兴元为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的3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据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6.2.2,原告与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2.2-2017.2.2。(合同第四条);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六条);3、被告如不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合同第十二条);4、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三条);5、如被告违约构成,原告维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除有可靠的相反证据外,原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原告制作或保留的被告办理提款、还款、付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原告催款记录、凭证,均构成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被告不能仅因上述记录等系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十四条);6、原告已经把款项交给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没有违约行为。证据六、归还拖欠贷款明细。证明被告到2017.8.17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80725.71元,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合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证据七、律师代理费计算明细、律师费发票。证明此案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79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大全公司、汤传权、韦道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律师费实际发生。被告大全公司、汤传权、韦道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兴元、金磊公司对民丰银行所举证据既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杨兴元、金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因被告大全公司、汤传权、韦道芳无异议,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因原告当庭出示的律师费用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出示了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民丰银行的各项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民丰银行和大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汤传权、韦道芳、杨兴元、金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借款人大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了79000元律师费,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大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80725.71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9000元,合计3459725.71元。如大全公司不能偿还以上款项,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汤传权、韦道芳、杨兴元、金磊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兴元、金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80725.71元(并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13.05%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79000元,合计3459725.71元;二、被告汤传权、韦道芳、杨兴元、定远县金磊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汤传权、韦道芳、杨兴元、定远县金磊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7元,由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汤传权、韦道芳、杨兴元、定远县金磊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施昌美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