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淑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光明商贸中心A座9层C户。法定代表人:赵龙,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淑成,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盛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4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本金数额为789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靳淑成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房产认购协议书,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盛瑞公司不拖欠靳淑成利息。2015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将购房款变更为借款,盛瑞公司已经退还靳淑成购房款20100元,2016年1月19日,盛瑞公司给付靳淑成本金1000元。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78900元,一审将房屋买卖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将本金数额认定为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靳淑成辩称:1、2014年4月14日,靳淑成出借给盛瑞公司1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约定有月利率2.3%,与盛瑞公司签订的名为优先认购协议书,实为民间借贷���同。2、2015年10月15日,靳淑成与盛瑞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本金金额为10万元,利率调整为月息1%,签订协议后盛瑞公司仅支付了1000元利息,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靳淑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盛瑞公司偿还拖欠的利息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11月15日)为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瑞公司承担。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4月14日,靳淑成同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优先认购协议书,盛瑞公司以开发盛瑞华庭项目东区,开展内部房屋认购活动的名义,收取了靳淑成优先认购诚意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在优先认购协议书中约定,交款期限满一年(2014.4.14-2015.4.14),退还优先认购诚意金,按月息贰分叁支付补偿金。2014年10月16日盛瑞公司给付靳淑成13800元。2015年5月4日给付靳淑成6000元。2015年9月30日给付靳淑成300元。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将该100000元优先认购诚意金确定为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月息为壹分。盛瑞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给付靳淑成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靳淑成同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优先认购协议书,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展内部房屋认购活动的名义,收取了靳淑成优先认购诚意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交款期限满一年(2014.4.14-2015.4.14),退还优先认购诚意金,按月息贰分��支付补偿金。双方之间的付款行为名为收取优先认购诚意金,实为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靳淑成借款的民间借贷行为。2015年10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将该100000元确定为借款,故盛瑞公司应偿还靳淑成借款本金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原优先认购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月息2.3%,盛瑞公司依约于2014年10月16日给付靳淑成13800元。2015年5月4日给付6000元。2015年9月30日给付300元。虽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不应抵扣本金,盛瑞公司辩称应抵扣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10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在该协议中也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协议终止并作废,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本协议为准”。故自2015年10月15日起,应以该借款协议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在该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期限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月息为壹分。盛瑞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给付靳淑成1000元,对该款项支付目的双方没有约定,应优先抵扣利息,盛瑞辩称系本金的��由不能成立。故盛瑞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向靳淑成支付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据此判决:一、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靳淑成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靳淑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一审认定是否有误。首先,关于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优先购买协议》约定“交款期限满壹年(2014��04月14日至2015年04月14日),退还优先认购诚意金,按月息贰分叁支付补偿金。”符合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的特征。盛瑞公司收取靳淑成100000元,约定了返还期限和固定利率的补偿金,并已实际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上述行为显示双方缺乏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优先购买协议实为盛瑞公司向靳淑成借款的协议。故盛瑞公司称双方系买卖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盛瑞公司主张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靳淑成共计20100元系退还靳淑成购房诚意金,应从本金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对此,靳淑成不予认可,且与2015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本金10万元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盛瑞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给付靳淑成1000元,双方对此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支付借款利息,盛瑞公司主张是归还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