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良江与熊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江,熊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995号原告胡良江,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县。被告熊波,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原告胡良江与被告熊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熊波以购买机械为由向王涛借款2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涛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偿还,后王涛向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我偿还借款,被告为逃避债务逃到外地。无奈之下,我偿还了20000元借款及500元的案件受理费,已履行了担保责任。之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偿还我带其偿还王涛20000元的债务,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带其偿还王涛20000元的债务和500元的案件受理费及相关利息。被告熊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新县卡房乡老乡。2013年12月9日,被告熊波以购买机械为由向王涛借款20000元,被告熊波向王涛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原告胡良江担保。借款到期后,经王涛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王涛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6)豫152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熊波偿还借款,原告胡良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熊波仍未还款,原告胡良江清偿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缴纳了500元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后原告胡良江多次向被告熊波催要替其偿还王涛的20000元债务及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2016)豫152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新县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借条、受理费及执行费票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熊波向王涛借款20000元,由原告胡良江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波未清偿其借款,王涛提起诉讼,胡良江偿还了该笔借款,并缴纳了500元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现胡良江依法向熊波追偿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胡良江现金2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由被告熊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陪审员 甘 斌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