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琳与刘国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476号原告:林琳,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刘国晶,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社区公益性岗位,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琳与被告刘国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琳、被告刘国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国晶给付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给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国晶负担。事实和理由:刘国晶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3月3日在林琳处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又于2016年4月10日在林琳处借款15000元,共计170000元。刘国晶给林琳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林琳多次索要,刘国晶至今未给付。刘国晶辩称,林琳起诉刘国晶的17万元借款,刘国静没有自己实际使用,是林琳同意将这个钱借给他人,当时是刘国静给林琳出具借条,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刘国晶坚持每年给付3万元,这样能保障林琳的最大利益,如果法院判决一次性给付的话,刘国晶没有能力偿还,到那时林琳可能分文得不到,如果林琳能够同意调解,刘国晶也同意,如林琳不同意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林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枚。刘国晶对林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期间,刘国晶陆续自林琳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给林琳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刘国晶自林琳处借款并为林琳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国晶应向林琳承担还款义务。林琳提供的证据,刘国晶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因此,林琳主张按月利2.5%计算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国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还林琳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借款利息;二、驳回林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刘国晶负担,邮寄送达费112元,由刘国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