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桂成、王桂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王桂成,王桂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初68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L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宗帝,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晨,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告:王桂莉,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义,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制造公司)与被告王桂成、王桂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宗帝、被告王桂成、王桂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的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桂成、王桂莉立即停止侵犯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标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二、判令王桂成、王桂莉一次性共同赔偿美的制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桂成、王桂莉负担。事实与理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股份公司)系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美的股份公司系从事家用电器、电机、同心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美的股份公司投入大量成本用于上述商标的宣传及市场拓展,“美的”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中“美的”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美的”系列商标现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及享有极高的公众知名度。2013年,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吸收合并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由美的集团享有。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将“美的”“”“”系列商标许可美的制造公司使用,商标使用许可费按其下属子公司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收取,为打击任何侵害美的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特授权美的制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维权诉讼。为维护“美的”系列商标的商誉及产品免受不法侵害,美的制造公司特委托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昊公司)针对市场上侵犯“美的”系列商标的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2016年8月23日,慧昊公司对柳州市进行了全面调查时,发现王桂成、王桂莉经营的商品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生分局举报;于2O16年8月24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生分局对王桂成、王桂莉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假冒“美的Midea”电热水器99台。王桂成、王桂莉的行为己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王桂成辩称,王桂成没有侵权行为,美的制造公司的维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美的制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桂莉辩称,本案的实际经营者是王桂成而非王桂莉,故王桂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美的制造公司提交的(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及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查档《证明》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2.美的制造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书》为原件,且反映了美的制造公司获得美的集团的具体授权情况,王桂成、王桂莉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3.美的制造公司提交的《2016年“美的”品牌保护(查处)代理协议》、慧昊公司制作的《查处报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相互佐证,王桂成、王桂莉虽主张该代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相关费用没有实际支付,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其他在卷证据一并认定。4.王桂成、王桂莉提交的微信截图的聊天对象身份无法确定,且聊天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5.王桂成、王桂莉提交的万邦货运部协议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不能确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及付款,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6.王桂成、王桂莉提交的照片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7.成艳丹虽为王桂成经营的店面的雇员,但其在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在店面工作,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待查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在卷的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的股份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的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9年6月14号至2019年6月13号止、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经转让享有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美的”品牌在2014年10月被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评定价值为683.15亿元。经美的集团授权,美的制造公司享有以下权利: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美的集团所有的包括第5478887号“”和第5478888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向行政机关投诉、对涉嫌假冒的产品作出真伪鉴定报告、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美的制造公司于2016年2月与慧昊公司签订《2016年“美的”品牌保护(查处)代理协议》,委托和授权慧昊公司收集和调查侵犯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慧昊公司发现位于柳州市××路××市场××号的店面招牌为“柳州市桂成家电批发部”的门面涉嫌销售假冒“”电热水器,就此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生分局举报。2016年8月24日,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到上述门面进行检查,扣押了99台假冒“美的”电热水器,被扣押产品上及外包装上标注有“”“”标识。在工商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中,王桂成与王桂莉均认可在柳邕家电市场34-36号合伙经营销售家用电器,在得知广州的名为梁家财的经销商处有一批便宜的“美的”电热水器,便与梁家财联系进货,一批共购进100台,销售了1台(售价850元),库存99台。王桂成称其为批发商,主要客户是周边县镇的零售商,售价是在进价基础上增加50元/台。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柳工商处字(2016)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桂莉作出没收99台电热水器和罚款1万元的处罚。美的制造公司因调查“柳州市桂成家电批发部”侵权事宜,向慧昊公司支付相关费用14900元。美的制造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害的是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侵害的是第547888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美的制造公司是否享有对“美的”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并获得赔偿的权利;二、王桂成、王桂莉是否侵犯“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三、美的制造公司要求王桂成、王桂莉承担停止侵权、登报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美的集团享有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在内的“美的”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美的制造公司经美的集团授权,可以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据此,本院确认美的制造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王桂成、王桂莉关于美的制造公司没有诉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本案中,王桂成、王桂莉在所经营的店面销售的假冒“美的”电热水器产品,该产品和外包装上均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完全相同,且商品种类亦相同。因此,王桂成、王桂莉所销售的电热水器为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王桂成、王桂莉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至于王桂莉辩称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与其在工商行政执法人员调查中所作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本案中,美的制造公司主张王桂成、王桂莉在所经营的店面销售的“美的”电热水器侵害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起诉要求王桂成、王桂莉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王桂成、王桂莉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共进货100台,除1台已经销售外,余下的99台均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没收。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不能证明王桂成、王桂莉在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之后仍继续侵权,因此,本院对美的制造公司要求判令王桂成、王桂莉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王桂成、王桂莉仅对外销售1台侵权商品,未对商标权人造成明显的商誉损害,故本院对美的制造公司要求判令登报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美的制造公司系以其被侵权造成的损失为依据,要求王桂成、王桂莉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王桂成、王桂莉主张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并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亦不能证明进货价格为正品商品的合理进价,也不能证明王桂成、王桂莉对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慎审查。因此,本院对王桂成、王桂莉关于其进货来源合法、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王桂成、王桂莉仅实际销售1台侵权商品,给美的制造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本院综合考虑“美的”品牌的知名度、美的制造公司的维权成本及王桂成、王桂莉的经营规模、销售情况、影响大小及赔付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王桂成、王桂莉应当赔偿美的制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综上所述,美的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桂成、王桂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二、驳回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王桂成、王桂莉共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琳审 判 员 韦泓涓审 判 员 赵 旭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 芃附:证据目录清单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第一组证据:(2015)粤佛顺德第15060号公证书,内容为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号公证书,内容为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2015)粤佛顺德第15055号公证书,内容为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拟共同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第二组证据:(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查档《证明》(复印件),加盖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拟共同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并后进行了注销登记,“美的”系列商标权现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三组证据:《商标授权书》,拟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美的”系列商标许可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商标维权诉讼。第四组证据:(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内容为品牌价值证书,拟证明:“美的”品牌在2014年获得最有价值品牌,品牌价值683.15亿元;第五组证据:《2016年“美的”品牌保护(查处)代理协议》(复印件)、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查处报告》(复印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共同证明: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柳州进行打击工作发现王桂成、王桂莉的侵权行为并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报案,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费用为14890元,该笔打击费用由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王桂成、王桂莉共同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第一组证据:柳工商处字(2016)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1.王桂成、王桂莉销售的商品侵犯的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而非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权利;2.王桂成、王桂莉并没有进行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造成损害。第二组证据: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两份)、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三份)、柳州市桂成家电批发部发货单、微信截图、万邦货运部协议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均为复印件,均加盖了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所的公章。拟共同证明:1.王桂成、王桂莉没有销售,因此没有侵权;2.王桂成、王桂莉不明知是侵犯商标权的产品。第三组证据:照片(打印件),证人成艳丹的证言。拟共同证明: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的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唯一售出的产品的事实,王桂成、王桂莉没有实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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