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710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虹盗窃、刘洪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刘洪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01刑初30号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虹,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区,无固定住址。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对不起诉,并于当日释放。2017年6月10日长春铁路公安处在获取新证据后再次以涉嫌犯盗窃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洪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虹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洪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锋、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虹、刘洪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虹伙同刘某(在逃)在长春火车站二楼候车室A16检票口前第一排座椅处,趁旅客李某熟睡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盗走,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罗马仕充电宝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80元。张虹盗得挎包后,当即转交给被告人刘洪俊,得挎包后刘洪俊立刻离开候车室并于次日将挎包内手机和平板电脑销赃,共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其挥霍,其他物品被刘洪俊丢弃已无法找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洪俊主动退赔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已依��交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虹、刘洪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收款收据,被害人李某陈述,同案人刘某讯问笔录,被告人张虹、刘洪俊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洪俊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转移并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洪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玉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