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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宋雪江与内蒙古金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江,内蒙古金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606号原告:宋雪江,小宋粮油批发店经营者,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灿,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世纪五路(呼和浩特市检察院西)。法定代表人:狄兰英,董事长。原告宋雪江与被告内蒙古金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件需要,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大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9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给被告供应粮油。最初供货时被告以现金的形式给原告结账,后来被告又改成一月一结,但是被告却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到被告处要账,但是被告已经关门歇业,于是原告等多个供货商到办公室找到负责人韩帅、徐佳,韩帅说酒店和公司账户都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查封了,拿不出来钱。后韩帅带着原告等供货商到呼市检察院,检察院说会给原告等供货商解决货款一事,并且由何雄武当场将原告等供货商的供货收据收走,同时给原告等供货商出具了收走供货凭证的收条。但是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货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金桥大酒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桥大酒店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开始给被告供应粮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被告工作人员徐佳给原告出具《报销单》一份,载明应付宋雪江粮油款15,9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3月14日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原告的供货凭证收回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宋雪江粮油凭证壹份,金额壹万伍仟玖佰伍拾元整(15,950)。”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由于公司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给被告供应粮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报销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5,95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至今未能付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金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雪江货款人民币15,9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康文颖代理审判员宋丽人民陪审员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天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