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包月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包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648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进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包月芳,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2017)宁012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包月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包月芳支付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物业费14550.16元、违约金2183元,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包月芳负担。申请执行人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53元,执行标的共计17023.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包月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包月芳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包月芳银行存款17023.16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高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昭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