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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冯思权与杨尚荣、杨云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思权,杨尚荣,杨云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156号原告:冯思权,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杨尚荣,男,1985年7月3日出生,布朗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杨云英,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原告冯思权诉被告杨尚荣、杨云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尚荣、杨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思权诉称,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跟着两被告一起做皮具加工,岗位为台面,月工资为45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杨尚荣声称要关闭加工厂十日,回家与被告杨云英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4月30日回来后再与原告结算8500元工资,其后两被告关闭厂门,偷偷变卖加工设备。原告发现时,两被告已离开花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资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杨尚荣、杨云英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在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共同经营皮具加工作坊,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跟着两被告一起做皮具加工,岗位为台面,月工资为45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杨尚荣声称要关闭加工厂十日,回家与被告杨云英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4月30日回来后再与原告结算8500元工资,其后两被告关闭厂门,偷偷变卖加工设备。原告发现时,两被告已离开花都,原告遂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并于2017年5月8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8日以主体不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诉至法院而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500元,两被告未有出庭就此提出抗辩,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及举证,两被告应连带支付8500元工资给原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就其陈述及举证真实性向本院作出保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尚荣、杨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工资8500元给原告冯思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尚荣、杨云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两份,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兰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