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1641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与王成云、马学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王成云,马学云,盛世荣,王正华,钱荣云,陈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641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负责人:陈学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存,农商行边城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芳,农商行职员。被告:王成云,男。被告:马学云,女。被告:盛世荣,男。被告:王正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被告:钱荣云,男。被告:陈兰英,女。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简称边城支行)与被告王成云、马学云、盛世荣、王正华、钱荣云、陈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存、刘传芳,被告王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云、马学云、盛世荣、钱荣云、陈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边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存、被告陈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云、马学云、盛世荣、王正华、钱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成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收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本案其余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成云向原告边城支行借款150万元,由被告马学云、盛世荣、王正华、钱荣云、陈兰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利息仅结至2015年8月20日,到期后本金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王正华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我只是为被告王成云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时间段内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借款合同上明确时间段的截止时间“2016年1月13日”是后来添加的。陈兰英辩称,我没有担保,担保人一栏的签名不是我的笔迹。王成云、马学云、盛世荣、钱荣云均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成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10.08%,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马学云、盛世荣、王正华、钱荣云、陈兰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成云支付部分利息,利息结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经质证,被告王正华陈述,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借款时间段的截止时间“2016年1月13日”是后来添加的,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7月13日。陈兰英陈述,担保人一栏的签名不是我的笔迹。针对被告王正华、陈兰英的抗辩,本院要求被告举证,被告王正华申请对担保借款合同中“2016年1月13日”字样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王正华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陈兰英第一次庭审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提出合同上“陈兰英”签名不是其所为,因两次庭审时间间隔数月之久,且被告无任何证据,其抗辩难以采信。其余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按照证据规则,结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1月9日被告王成云向原告边城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期至2016年1月8日,年利率10.08%,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马学云、盛世荣、王正华、钱荣云、陈兰英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2年。借款后被告王成云支付部分利息,利息结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因索款无着,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成云向原告边城支行借款150万元,由被告马学云、盛世荣、王正华、钱荣云、陈兰英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到期后本金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成云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时还应承担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法,应予保护。被告马学云、盛世荣、王正华、钱荣云、陈兰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正华、陈兰英的抗辩均无证据,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马学云、盛世荣、王正华、钱荣云、陈兰英对被告王成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8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吉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