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左作春与李万发、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作春,李万发,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左作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223号原告:左作春,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冬青,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庐江县。被告:李万发,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45994349。法定代表人:周贤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瑜(实习律师),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作稳,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左作春与被告李万发、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左作稳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冬青、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飞、被告左作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左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万发、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保全费用4000元;2、被告左作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万发系朋友,被告李万发系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滁州市龙池花园项目负责人。2015年3月下旬,因该工程经营周转困难,被告李万发以本人和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年底还清,被告左作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分四次至2015年3月27日共借款70万元给被告李万发,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万发、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将所借款用于龙池花园项目一标段9号楼、13号楼工程项目建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三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李万发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汤泉公司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从证据借条中的内容来看,汤泉公司不是借款人,汤泉公司项目部的章加盖在担保人处,加盖的章不是汤泉公司项目部的章。到2014年10月份,汤泉公司所使用的项目部章是我们提供给法庭的比对章,自2014年10月份就收回该项目部章。二、涉案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使用在了龙池花园1标段。三、即使项目部章是真实的,本案担保也是无效的,项目部不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左作稳辩称,这笔钱是2015年3月份原告分四笔转给我的,我把钱给了被告李万发,李万发当时承诺2015年底将钱还清,但是没有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万发、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项目部共同借到原告70万元,借款用于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一标段项目部9号、13号楼,证明人为戴爱军、甄茂胜,担保人左作稳。4、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汇款70万元给被告左作稳。5、关于申请工程款的报告。滁州市龙池花园1标段工程请款单,分别是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7日。工程款工程申请表。滁州市社会信息个人信息采集表。采集表上公章与借条上项目部公章是一致的,证明该项目部公章于2016年1月仍在使用,与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述2014年10月收回印章不符。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一组证据:2012年8月17日中标通知书、2012年8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20日关于成立龙池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决定。该组证据证明龙池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的实际项目负责人为颜荣,并且所有工程文件中列明的项目部组成人员都无被告李万发,李万发非本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或成员。被告左作稳未提交证据。经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一枚“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印章印文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的印章印文委托了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的印章与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经质证,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约定借款人是被告李万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确定借条署名人员的地位,应当按借条载明为准,借款人是被告李万发,汤泉公司项目部章加盖在担保人处;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万发、左作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2012年10月20日以后就不能对项目部人员进行调整,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李万发和左作稳。被告李万发、左作稳对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均是实际施工人。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能雕刻了两枚印章,因而不能证明原告借条商店印章就是伪造。同时,同期其他材料上的印鉴与原告借条上的印鉴一致。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承建滁州市龙池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并成立了滁州龙池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被告李万发、左作稳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部分工程。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万发因施工资金紧张,通过被告左作稳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左作稳作为担保人签名,在担保人栏加盖了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印章,注明2015年底还清。至今,被告李万发未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左作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号存款70万元。原告支付保全费4020元并支付因提供担保而支出4000元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李万发出具的借条上的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是否伪造。根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借条上的所盖印文的印章与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印文所该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庭审中,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在雕刻印章时未有备案。故不能确定两枚印章的真伪,且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为李万发,其实际使用“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的公章。二、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系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从原告提交李万发出具的借条看,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的公章盖在借款人以下的担保人栏,故应视为保证人。三、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的担保是否有效及是否承担责任。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系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企业的内设机构的担保行为无效。由于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系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下属构,其对所设立的项目部具有管理职能,由于其管理不善,致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对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与左作稳在李万发出具给原告借条上担保,应系保证人,双未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系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有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万发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左作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借款70万元与被告李万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为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的保险费用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作春借款70万元;二、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左作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左作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万发追偿;四、驳回左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计14860元,原告左作春负担60元,被告李万发、左作稳、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程 轲人民陪审员 吕思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晋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