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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永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奇,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奇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永奇驾驶皖K×××××轻型自卸货车,沿S217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荆条庄村路段时,撞住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褚某2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又撞住李某1家东侧院墙,造成褚某2当场死亡、李某1家院墙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永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永奇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永奇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永奇驾驶皖K×××××轻型自卸货车,沿S217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荆条庄村路段时,撞住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褚某2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又撞住李某1家东侧院墙,造成褚某2当场死亡、李某1家院墙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永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永奇与被害人褚某2家属及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褚某2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褚某2家属及李某1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高永奇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高永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永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永奇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褚某1、吕某、高某、李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保证书、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奇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永奇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被告人高永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高永奇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志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