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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市中区富莉商务酒楼与乐山炎帝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市中区富莉商务酒楼,乐山炎帝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251号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富莉商务酒楼。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经营者:毛文莉,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朝明,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乐山炎帝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何光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富莉商务酒楼与被告乐山炎帝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富莉商务酒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王朝明,被告乐山炎帝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富莉商务酒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损失990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富莉酒店后B幢楼房共6间,年租金6.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在承租期间应自行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由此引发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2017年1月27日14时,被告所在的办公室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使用的电器线路故障和热风机故障引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付原告损失2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赔偿尚余损失99075元。被告在管理和使用承租房屋中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述。被告乐山炎帝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合同约定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主张本案系侵权纠纷,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要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失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被告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承租的6间房屋系违章建筑,要求原告提供房屋的合法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坐落于乐山市市中区佛光路1449号富莉酒店后伙食团楼(酒店B幢楼)第三层,原酒店三人间,出租房间共六间,面积共18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7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被告在租赁期间,需自行做好该区域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概不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2017年1月27日14时41分,被告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顶棚烧毁、项目部办公室办公用品全部烧毁,其余房间办公用品部分烟熏受损,无人员伤亡。2017年2月24日乐山市市中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过火面积78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19075元。根据现场勘验和调查询问,火灾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起火、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热风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事后,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2017年2月3日原、被告分别自行向乐山市市中区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原告申报其受损财物为彩钢房屋、受损金额为22000元;被告申报其受损财物为电脑、复印机、办公家具、档案资料、图纸,受损金额为97075元。原告持有乐市房权农(98)字第56-3432-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登记房屋位于牟子镇沟儿口村3组、所有权人为毛文莉、层数为3层、面积为425.4平方米、性质为住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双方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乐山市市中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书》乐中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乐市房权农(98)字第56-3432-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亦产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方有权择一诉讼。原告选择侵权责任起诉被告,本案依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对构成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交乐山市市中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因被告过错引发火灾以及自己的损失。根据认定书载明,造成此次火灾的原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热风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作为电器线路及热风机的使用者,固然有正确使用并保持安全性能的义务,但该事故认定并未得出因被告未正确使用电器系造成火灾的唯一原因,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火灾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99075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有2000元属于原告自行申报的彩钢房屋损失,其余97075元系被告方所申报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和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的规定,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损失的统计应当综合当事人申报、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等材料依法作出。但本案原告作为证明火灾损失的唯一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损失认定的依据仅有原、被告各方自行填写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并无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佐证,因此该份事故认定书对损失的认定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富莉商务酒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8元,由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富莉商务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