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晋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420号原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五十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主要负责人:郑海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女,该公司业务二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锴,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晋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第B-0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霞,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三人天津晋商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滨海国贸中心1-1101、1102、1103、1104、1105、1106、1107、1108、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7、1208、1301、1302、1303、1304、1305、1306、1307、1308共24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上述24套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天津晋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塘沽区滨海国贸中心八层共64套房屋,包括本案所涉及的1-1101至1108、1201至1208、1301至1308共24套房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106198897.2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装修公司就前述64套房屋的装修事宜签订了装修合同,并向国家机关进行了备案,装修公司经第三人准许后进场施工,截至目前原告仍实际控制涉诉房屋,后因第三人未能依政府规定,致双方至今未办理网签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8月12日,涉诉24套房屋在被告与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指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天津高院以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意义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为由,作出(2017)津执异字44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在查封之前原告委托的装修公司经第三人准许后进场装修,且实际控制房屋至今,已经实现了原告对涉诉房屋的合法占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起诉本案第三人天津晋商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当事人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天津晋商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国贸中心的171套房屋予以保全,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以涉诉债权已经转让本案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由,申请退出诉讼,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作为该案原告承担诉讼。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津晋商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11年开发字第001号《房地产借款合同》项下剩余本金6000万元、2012年开发字第001号《房地产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2190.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复利)、逾期罚息。判决生效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津执49号裁定,将本执行案件指定本院执行。2017年1月17日,原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7)津执异字44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现原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滨海国贸中心1-1101、1102、1103、1104、1105、1106、1107、1108、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7、1208、1301、1302、1303、1304、1305、1306、1307、1308共24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本院核查事实及证据,本案三方当事人现均认可上述24套房屋不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依(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的范围。鉴于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案涉争议标的即滨海国贸中心24套房屋并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的范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不是与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据此,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085元,退回原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刘士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