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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锟与罗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锟,罗冰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725号原告:何锟,男,1984年3月2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罗冰洋,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何锟与被告罗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冰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罗冰洋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2016年5月1日,被告因家庭开支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借款后至今,被告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本金未还。被告罗冰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罗冰洋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锟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若超期还款加息3%;2016年5月1日,被告以家庭开支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若超期还款加息3%。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了该二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本金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罗冰洋借到原告1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罗冰洋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冰洋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10000元、8000元为基数,各自从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何锟。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冰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献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