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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叶书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书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书志,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人叶书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书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书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昌宝、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叶书志窜至安庆市开发区、宜秀区,分别三次盗窃他人索尼牌数码相机、现金及银行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3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书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叶书志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书志来到安庆市开发区天柱山东路和辉煌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双排座小货车前排副驾驶上的一台红色索尼牌数码相机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151元。案发后,该相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叶书志来到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安庆市福利院大门口,以“叶树林”的身份在门卫处登记,假借咨询老人养老的相关问题进入安庆市福利院,趁无人之机进入办公楼一楼司机办公室,将被害人陈某1放置在办公桌上的黑色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15元盗走。3、2016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叶书志来到安庆市宜秀区胜利路新球集团4楼被害人吴某的宿舍,将吴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张农行卡、一张农商银行卡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2、许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书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书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书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书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二、扣押在案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由暂扣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吴建华;三、被告人叶书志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15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陈礼锋、吴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人民陪审员 蒋龙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