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与刘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刘某某,赵某某,罗某某,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3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西街*号。负责人:梁长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系刘某某丈夫。被告:罗某某。被告:么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罗某某、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罗某某、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偿还未还借款本息69085.45元,以及自2015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2499.99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所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罗某某、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被告刘某某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了个人助业贷款25万元,并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被告刘某某按月还息,按季还本的还款方式还款。被告提供配偶赵某某名下馆陶县幸福小区1号楼下门市西数2号门市房产和名下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2车作为资产证明,2015年9月28日到期后,被告不还贷款,多次催促无果,被告刘某某积欠本息69085.45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按执行利率7.8%基础上浮30%,就是10.14%计算罚息/复利,为保证原告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贷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罗某某、么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刘某某有资金需求,向原告行申请贷款;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用途。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及担保的相关情况。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5、贷款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罗某某、么某某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罗某某、么某某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被告罗某某、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罗某某、么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为2014年9月28日。合同另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7.8%加收30%即10.14%计算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9日原告尚欠本金62499.99元,之前利息结清。被告罗某某、么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罗某某、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2499.99元,还应支付2015年9月29日之后以62499.9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借款本金62499.99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某某、么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罗某某、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郭高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兵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