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辖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少林路中断。组织机构代码:05085825-9。法定代表人:吴钰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锋,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骑岭乡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96787223G。法定代表人:王得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豫0482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汝州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地址为登封市少林路嵩山广场,交货地点为工程施工地点,即登封市少林路嵩山广场。原审认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将接收货币一方即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本案原审被告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登封市,因此,本案合同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及原审被告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登封市,应当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且本案为原审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追要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追要货款时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汝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郭志学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华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