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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翟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9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在担任上海馨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用虚报采购金额、虚构采购订单的方式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98,996元后逃逸。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翟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翟某某与上海馨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期退还侵占钱款。以上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和出具的案发工作记录、上海馨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安达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的钱款申请领用单、付款凭证、上海馨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等信息、职务证明、上海馨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翟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等书证、物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翟某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翟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