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501号原告:董某,男,199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钦、余东洋(实习),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9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存,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朱某之父。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钦、余东洋,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双方于2017年农历正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不久,被告以原告不能过夫妻生活为由回娘家居住,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3.6万元,三金1.25万元,其他2.5万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欠下巨额债务。被告朱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疾病,而原告忌医,拒绝去医院,并对被告恼怒,无事生非。后来,原告及其父母让被告离开,并要求被告全部退还礼金。2、原告诉称的彩礼数额错误,彩礼是136000元,但被告回礼8000元,三金仅有8000元,其他的25000元根本不存在,另外被告父母给原告改口钱10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现金40000元,嫁妆价值55000元,原告保管双方的磕头钱30000多元。综上,双方解除婚约的过错方为原告,原告还保管被告的财产,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哪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五位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被告认可五位被调查人陈述的主要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136000元、商量事钱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中的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中被调查人陈述的三金花费与被告提交三金购买票据明显相反,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金票据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1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购买一部小米牌笔记本电脑,并不能证明该电脑现存放于原告居所并被原告占有,本院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勘验现存放于原告居所的被告的嫁妆笔录不符,且证人杨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3-4份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勘验现存放于原告居所的被告的嫁妆笔录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借记卡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勘验现存放于原告居所的被告的嫁妆笔录,能够证明现存放于原告居所的被告的个人嫁妆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农历正月12日,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36000元、会亲家钱10000元、价值8644元的三金(含耳钉一对、项链一条、钻石吊坠一件、钻戒一枚)及若干礼品,被告向原告回礼8000元。2017年农历正月6日,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两月余,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开始分居生活,双方解除婚约。另查明,现存放于原告居所的被告的嫁妆有:沙发、厅柜、红木柜、沙发罩各一套,被套两组,茶几、梳妆台、电视柜、电脑桌、天线WX各一件、日松牌电视机、创维牌电冰箱、创维牌全自动洗衣机、美菱牌饮水机各一台,椅子八把,凳子四把,被子五床,丝绵被三床。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立婚约,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尔后解除了婚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彩礼总额的50%,即返还彩礼数额为(136000元+10000元-8000元)×50%=69000元,价值8644元的三金属于原告给付被告的贵重礼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存放于原告居所的被告的嫁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8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彩礼款69000元、三金(含耳钉一对、项链一条、钻石吊坠一件、钻戒一枚);二、原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的嫁妆(沙发、厅柜、红木柜、沙发罩各一套,被告两组,茶几、梳妆台、电视柜、电脑桌、天线WX各一件、日松牌电视机、创维牌电冰箱、创维牌全自动洗衣机、美菱牌饮水机各一台,椅子八把,凳子四把,被子五床,丝绵被三床);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