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世文与黄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文,黄耀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1176号原告:黄世文,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被告:黄耀明,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原告黄世文与被告黄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文、被告黄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座落于小地名石公子二片自留山的损失计6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座落在小地名石公子二片自留山,定南县林证字(2007)第0702020016号。2015年8月期间被告因建水库,水面淹没了原告石公子山场6亩多,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按相关规定每亩应补偿原告损失11400元,被告已侵占原告6亩多,应赔偿原告损失68400元。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特诉讼至法院。被告辩称,没有占用原告的林地。被告本来想用原告的林地做水库,后来因为原告的要求太高没有和原告协商好,所以被告就没有用原告的土地了,被告的水库也因此没有做起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世文的山场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对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康司林鉴字{2017}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5月份,被告黄耀明开始在定××××村建堤坝,因正逢下雨,堤坝开始储水,淹没了原告黄世文位于定南县××村××组小地名为“石公子”的山场。因被告黄耀明与原告黄世文对租赁黄世文山场事宜协商未果,且该堤坝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将堤坝打开并将水放干。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世文的山场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山场的损失为16163.1元。鉴定费5500元(已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耀明在未经过原告黄世文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山场建堤坝并淹没其山场,造成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16163.1元,鉴定费5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世文损失16163.1元。二、驳回原告黄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7010元,由被告黄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星星审 判 员 袁玉玲人民陪审员 何华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