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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6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会芳、张含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会芳,张含永,潘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6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会芳,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张含永,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潘春兰,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高会芳与被执行人张含永、潘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732号民事判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被告张含永、潘春兰欠原告高会芳小麦款122195元,被告张含永、潘春兰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高会芳小麦款22195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高会芳2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高会芳20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高会芳2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高会芳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潘春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邹平县明集营业所账号62×××63账户,账户余额为0.00元;冻结被执行张含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邹平县明集营业所账号62×××22账户,账户余额为18.31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暂无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12219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732号民事判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强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