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皖1881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蓝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881民初2838号原告:蓝某,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朱某,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蓝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位于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自愿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债务承担及财产分割等相关事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明确约定位于的房屋产权归男方(蓝某)单独所有,该房产需出售或过户时,女方(朱某)必须协助办理一切变更过户手续,费用由男方自理。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签字时,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该房产至今无法过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朱某辩称,如果原告把台客隆的房子过户给儿子,被告就同意把诉争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蓝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5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的房产产权也归男方蓝某单独所有,如该房产需出售或过户等其他事宜,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费用由男方负责”。本院认为,原告蓝某与被告朱某于2015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某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蓝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蓝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蓝某办理位于宁国市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