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正方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方,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020号原告:刘正方,男,生于1976年9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生于1975年1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刘正方诉被告刘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方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7773元借款,利息给付在2016年12月5日前按月息1%,2016年12月5日之后按月息2.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辉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有还款。2016年11月5日算账后被告仍欠原告387773元未还,双方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后向被告多次追要,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辉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辉向原告刘正方借款,2016年11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本息387773元未偿还,双方重新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1.0%,如使其未还另加收利息1.5%。原告刘正方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38777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辉向原告刘正方借款,双方2016年11月5日对账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387773元并打了借款协议属实,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进行还款,长期不予偿还实属不当。原告在款借出后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持条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按双方约定,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按月息1%,2016年12月5日至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利息超出月息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刘正方款387773元及利息(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按月息1%,2016年12月5日至款还清之日按2%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海光科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时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