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黔01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贵州孟仲季园林有限公司、王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孟仲季园林有限公司,王永生,董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孟仲季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银花巷5号。法定代表人:高丽虹。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520466。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生,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朝,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01001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广,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110935636。上诉人贵州孟仲季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仲季公司)、上诉人王永生与被上诉人董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黔0102民初437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仲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上诉人王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朝及被上诉人董广的委托代理人罗桂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仲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广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与被上诉人董广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的是被上诉人王永生,被上诉人董广与王永生之间的苗木纠纷与孟仲季公司无关,并且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王永生工程款400余万元,我方也不应再在与王永生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人王永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欠条虽名为欠条,但实为三方结算协议,结算方式为被上诉人孟仲季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代付,董广也在欠条上签字同意,我方的付款义务已免除。我与孟仲季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虽有争议,但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孟仲季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王永生辩称:欠条实际为三方结算协议,结算方式为孟仲季公司从欠我方的工程款中扣出代付,董广在欠条上签字同意,已免除了我的债务支付义务。我方与孟仲季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虽有争议,但不能否定孟仲季公司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孟仲季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对诉争的涉案苗木款进行支付。被上诉人董广辩称:上诉人王永生在我处购买苗木用于孟仲季公司承包的贵安新区道路工程绿化金马路12标的公路绿化工程。因尚欠我方苗木款,王永生于2015年2月16日向我方出具欠条,证实欠我方苗木款302700元,孟仲季公司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欠款由孟仲季公司金马路12标在下一期进度款中从欠款人工程中扣出代付。事后,王永生没付款,孟仲季公司也没有代付苗木款。2016年1月26日,孟仲季公司又再次在欠条上确认,本次支付金额为剩余苗款总价的50%,余额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并请财务按此原则支付。一审判决王永生支付我所欠货款302700元,孟仲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妥,希望二审法院能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仲季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董广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的是被上诉人王永生,董广与王永生之间的苗木纠纷与孟仲季公司无关,并且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王永生工程款400余万元,我方也不应再在与王永生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董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孟仲季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永生(乙方)签订了《王永生班组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永成承包贵安新区金马路道路绿化园林工程施工第12标的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共计40天。工程价款的支付预结算: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的60%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款申请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5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款申请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80%进度款,余款待养护1年移交工作完成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并对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负责事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有被告孟仲季公司的公章及王永生的签字捺手印。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被告王永生向原告董广购买苗木用于上述的工程绿化。苗木款合计482700元,此后被告孟仲季公司支付了13万元,被告王永生支付了5万元,尚欠原告苗木款3027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永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董广苗木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贰仟柒佰元整(¥302700)。此欠款为王永生班组金马12标送苗商的总欠款。欠款人签字:王永生。日期:2015年2月16日。注明此欠款由贵州孟仲季园林有限公司金马路12标在下一期进度款中从欠款人工程款中扣出代付。加盖有贵州孟仲季园林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1月26日原告董广在欠条下方备注:“同意本次支付金额为剩余苗款总价的50%(百分之五十),余款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完。”同时孟仲季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欠条下方备注:“请财务按此原则支付。”另查,被告孟仲季公司与被告王永生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还在审理中。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永生与孟仲季公司就贵安新区金马路道路工程绿化园林工程施工第12标绿化工程形成工程分包关系;原告董广就该工程向被告王永生提供苗木双方形成买卖关系。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视为原被告对以往交易的结算。被告王永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苗木款的义务。被告孟仲季公司在欠条中承诺该欠款可以从被告王永生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付,虽然被告双方就工程款问题并未结算且存在争议,但孟仲季公司应当在应付王永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广苗木款302700元及以302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孟仲季园林有限公司在应付王永生贵安新区金马路第12标道路绿化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董广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永生与孟仲季公司就贵安新区金马路第12标绿化工程形成工程分包关系,被上诉人董广向王永生出售苗木形成买卖关系。根据王永生与董广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欠条可以确定,王永生应向董广支付苗木款302700元。在该欠条中孟仲季公司因欠有王永生新区金马路第12标道路绿化工程工程款,而同意从其欠有王永生的工程款中代王永生支付302700元给董广。上诉人王永生上诉称欠条实是三方结算协议,已免除其对董广的债务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债务的免除除需经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合议外,还需债权人作出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并未有孟仲季公司同意将王永生债务转由其承担,也未有董广同意免除王永生付款义务的记载。孟仲季公司的承诺仅是“代为支付欠款”。据此,上诉人王永生上诉称其债务已免除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本院不予支付。关于孟仲季公司是否应对董广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在欠条签订时孟仲季公司差有王永生的工程款,其自愿从其应付王永生的工程款中扣除王永生欠董广的苗木款支付给董广。此时在王永生的债务未免除的情况下,孟仲季公司既可找王永生要求支付苗木款,也可以找孟种季公司在应付王永生贵安新区金马路第12标道路绿化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责任应为连带责任。孟种季公司上诉称其与董广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案涉苗木款与其无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关于孟种季公司提出其已超付王永生工程款,并且其就要求王永生返还工程款已另款起诉,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是判令孟仲季公司在应付王永生贵安新区金马路第12标道路绿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如若不欠付,则支付条件不成立。本案的及时判决与孟仲季与王永生返还工程款纠纷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上诉人王永生与孟仲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上诉人王永生承担5840元,上诉人贵州孟仲季园林公司承担5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可审判员 李蓉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