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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合国、尚新华等与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文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合国,尚新华,李志辉,陈定山,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文杰,朱晓刚,朱炳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03执异74号异议人:刘合国,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申请执行人:尚新华,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申请执行人:李志辉,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申请执行人:陈定山,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执行人: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517号。被执行人:朱文杰,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执行人:朱晓刚,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执行人:朱炳炎,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本院在执行尚新华、李志辉、陈定山与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文杰、朱晓刚、朱炳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合国于2017年7月6日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合国称:(2015)鄂西塞执字第00025-2—00030-2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终止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佐证,要求撤销本院[2015]鄂西塞执字第00025-2—00030-2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合国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