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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27程庆林与杜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林,杜文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027号原告:程庆林,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杜文林,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程庆林诉被告杜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庆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文林给付原告货款16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51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09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尚有16515元的货款未付,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述货款经催要未果,原告无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文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被告杜文林向原告程庆林购买五金、电料。同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以上共16515元整,杜文林,2009年1月18日”。经原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买卖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65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在原告交付标的物同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庆林支付货款16515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孙明堂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