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梅招与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招,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赖达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455号原告:张梅招,女,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程木华,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天九镇九曲村。法定代表人:赖剑生。被告: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中山大道12号怡翠阁五楼。负责人:赖达雄。被告:赖达雄,男,现在广东揭阳监狱服刑。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明骏公司”)、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下简称“明骏公司河源分公司”)、赖达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明骏公司、明骏公司河源分公司、赖达雄连带返还原告货款本金3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明骏公司签订了《明骏产品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全额付款订购明骏山鸡鞭胶囊系列产品,期限为1年,从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明骏公司预付货款3万元,被告明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签订协议及收款收据为证,被告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以被告明骏公司河源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等受害人签订《明骏产品购买合同》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造成原告财产重大损失。被告明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明骏公司河源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赖达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明骏公司签订了一份《明骏产品购买合同》,其中约定有:1、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可优先订购被告明骏公司生产的明骏保健系列产品3万元,2、合同履行期从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该合同还约定有其它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明骏公司河源分公司支付了产品预收款3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明骏公司签订一份《宣传推广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明骏公司作口碑宣传,被告明骏公司支付原告广告宣传推广费4500元。被告明骏公司、明骏公司河源分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亦未退还原告产品预收款。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3)河城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被告明骏公司、明骏公司河源分公司根据被告赖达雄的意图实施的上述行为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另查,被告赖达雄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院认为:被告明骏公司、明骏公司河源分公司、赖达雄,以签订《明骏产品购买合同》、《宣传推广合同》等犯罪手段,非法吸收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明骏公司、明骏公司河源分公司、赖达雄返还原告预付款3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赖达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梅招返回预付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赖达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邱兴龙人民陪审员 刘丹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