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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再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鲁志永、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鲁志永,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再222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志永,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杜邻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仑,该公司员工。申诉人鲁志永因与被申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行)监[2016]4100000049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豫民抗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杨铮、郭松出庭。申诉人鲁志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被申诉人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杰、高朋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未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鲁志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审理,法院径直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原审法院在未让当事人对案件发表辩论意见的情况下,径直驳回一审原告起诉,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鲁志永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合同纠纷。鲁志永依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及军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鲁志永起诉请求及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应具备条件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原审未经传票传唤开庭审理,径直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诉权。请求再审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军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了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军安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鲁志永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鲁志永的申诉,维持原裁定。鲁志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定双方订立的《军旅凯旋门房屋认购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判令军安公司与鲁志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判令军安公司向鲁志永交付认购房屋,并赔偿鲁志永损失140910元(2009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每月利息2349元);诉讼费用由军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郭瑞英等十六人作为原告以河南省新安老兵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兵公司)为被告,就涉案军旅凯旋门项目小区房屋向该院提起诉讼,其原诉讼请求为:1、老兵公司履行认购协议,按协议约定条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老兵公司承担。后其诉请第1项变更为:老兵公司退还原告预交房屋认购款并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该系列案件已查明,2005年,军安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郑州市未来路西、城北路南开发经济适用房,土地性质为划拨,此后,老兵公司与军安公司联合在上述地段开发“军旅凯旋门”项目,在联合开发中,双方发生纠纷并酿成诉讼,而因该楼盘牵涉“一房多卖”产生纠纷,后续问题已由相关部门介入处理。鲁志永坚持本案诉讼请求,不予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楼盘属于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而鲁志永以商品房买卖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法院释明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鲁志永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与理由,依法予以驳回。鲁志永的相关权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驳回鲁志永的起诉。鲁志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调解处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释明并要求鲁志永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为涉案楼盘属于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而本案中鲁志永以商品房买卖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鲁志永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据此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鲁志永相关权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鲁志永关于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认购房屋的诉讼请求,系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截止本案再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已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对于政策性房屋购买资格及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将此情况释明后,鲁志永未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鲁志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筱林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时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