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松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5425号原告:李松梅,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5.5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5845元、车辆损失1318元、交通费141元,以上共计1240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王平强驾驶豫A×××××号机动车行驶至郑州市××路,与李松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平强、李松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车辆正常年检,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情况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7月1日9时40分许王平强驾驶豫A×××××号小轿车与李松梅驾驶电动车(载陈昶文、杨子铻)发生交通事故,李松梅、陈昶文、杨子铻受伤,车辆受损,王平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松梅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昶文、杨子铻无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李松梅放弃对王平强的起诉;陈昶文、杨子铻另案诉讼且本院已调解结案。王平强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本次事故发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李松梅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病情①左手小指骨折,②右肩关节肩袖损伤;原告李松梅支出门诊医疗费用计3705.50元(587元+117元+750元+4.50元+140元+236.60元+182.20元+4.50元+270元+67.20元+4.50元+240元+90元+4.50元+4.50元+498.50元+360元+140元+4.50元)。3、根据原告李松梅病情治疗情况及误工证据,其主张误工费83.5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期限按伤后60天认定为宜。4、根据原告李松梅病情治疗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可按20/日计算伤后60天为宜。5、原告李松梅主张交通费按100元认定为宜。6、原告李松梅提供其所驾驶电动车的受损照片、修理清单、普通发票,支出电动车维修费1318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松梅、王平强、陈昶文、杨子铻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并认定王平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松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松梅因事故受伤,支出门诊医疗费3705.50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松梅因事故受伤,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计1200元(20元×60天)。原告李松梅因事故受伤,其主张误工费按83.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病情治疗情况,误工期限按60天计算予以认定,其误工费计5010元(83.50元/天×60天)。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维修费131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松梅因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李松梅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维修费、交通费共计11333.50元(3705.50元+1200元+5010元+1318元+1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松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维修费、交通费营养费11333.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松梅各项损失11333.50元;二、驳回原告李松梅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李松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