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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鹏万与虎永瑞、杨小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万,虎永瑞,杨小淑,虎永承,文军,王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023号原告:刘鹏万,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虎永瑞,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小淑,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虎永承,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文军,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凤,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刘鹏万与被告虎永瑞、杨小淑、虎永承、文军、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万、被告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永瑞、杨小淑、虎永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虎永瑞、杨小淑、虎永承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及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8500元,并支付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2%的利息;2.被告文军、王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虎永瑞、杨小淑、虎永承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被告文军、王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虎永瑞按照约定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7年2月13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经索要各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虎永瑞、杨小淑、虎永承、王凤缺席,未作答辩。但被告王凤在公告期满后提交答辩状辩解称,其作为担保人属实,但原告和被告虎永瑞告知其借款数额为10万元,14.4万元是原告和被告虎永瑞后来填补上去,原告应举证证明提供借款数额;且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文军辩解称,其作为担保人属实,但被告虎永瑞告知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后直到2016年10月原告彩向其要过,故担保期间已经届满,且其已经偿还了4.3万元本金,原告承诺不在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虎永瑞与被告杨小淑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4日,被告虎永瑞、杨小淑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月利率2.084%,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逾期不还,逾期部分按日加收违约金,为未支付部分本金的5%。被告文军、王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差旅费等,并约定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虎永瑞支付现金14.4万元,被告虎永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张。借款后,被告虎永瑞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虎永瑞索要借款,被告弟弟虎永承又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2016年12月底,被告文军向原告支付了4.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1份、借款借据原件1份、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2份、借款担保人调查表2份、收款收据2份以及原告和被告文军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虎永瑞、杨小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虎永瑞、杨小淑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月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借款后在原告索要过程中,被告虎永承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名,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文军、王凤主张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虎永瑞、杨小淑、虎永承返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文军、王凤签订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且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现原告在此期间内提出诉讼,且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军、王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文军、王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虎永瑞、杨小淑、虎永承追偿。被告文军、王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文军支付给原告4.3万元是属于清偿主债务还是利息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文军支付的4.3万元应首先充抵该笔借款的利息,在充抵借款利息有剩余的部分再清偿主债务。被告虎永瑞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13日,被告文军支付的4.3万元从2016年2月14日开始充抵逾期利息,故该笔借款逾期利息清偿至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虎永瑞、杨小淑、虎永承、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永瑞、杨小淑、虎永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鹏万借款本金14.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文军、王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军、王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虎永瑞、杨小淑、虎永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虎永瑞、杨小淑、虎永承、文军、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萍审 判 员  赵宏峰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