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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0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松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松战,裴秀存,徐灿礼,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学东、郑晓凌,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松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锋、杨晓丹,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秀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锋、杨晓丹,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灿礼。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国,河南省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永军。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学东,被上诉人马松战、裴秀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丹,被上诉人徐灿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国,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徐灿礼存在无证驾驶和超载行驶行为,上诉人应当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松战、裴秀存、徐灿礼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松战、裴秀存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7360元。原审查明:2016年12月1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徐灿礼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八官323省道与密州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申青坡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申青坡和轿车乘坐人原告亲属马×丽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灿礼违反了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申青坡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丽经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受害人马×丽,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原告马松战、裴秀存系受害人马×丽父母;2、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安金公司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公司;3、被告徐灿礼已赔偿原告20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人寿开封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受害人按各自损失比例获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受害人按各自损失比例获赔)。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灿礼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被告徐灿礼存在无证驾驶和超载行驶的违法违章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金公司作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徐灿礼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支持20年(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申青坡为城镇居民,因此本案马×丽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六个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3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被告过错程度,予以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共计591993元(取整)。由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8597元,超出部分543396元,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20894元。仍不足部分50804元由被告徐灿礼赔偿给二原告,扣除被告徐灿礼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徐灿礼还应赔偿二原告308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松战、裴秀存各项损失共计485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松战、裴秀存各项损失共计2208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灿礼赔偿原告马松战、裴秀存各项损失共计308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灿礼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松战、裴秀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230元,由被告徐灿礼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责,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说明,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张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