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恒立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立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721号原告浙江恒立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逸仙路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74375607E。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振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林,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5286221XK。法定代表人黄文健。原告浙江恒立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与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3418.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有371819.2元自2014年4月24日开始计算,21.15万元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均为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15根*6Hi矫平机追加设置的机器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定金1269000元、交货款2377581.8元,原告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了机器设备并安装验收合格。扣除被告已付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设备验收款371819.2元、质保金21.15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货款给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亚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①由原告向被告供应∮80*15根*6Hi矫平机追加设置,合同含税价423万元;②付款方式:a本合同签订并经双方代表签字后30日内被告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30%,即126.9万元;b设备在原告工厂加工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被告收到书面通知并进行出厂前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55%进度款,即232.65万元;c原告须收到货款一周内发货,同时在30日内向被告开具全额42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经双方代表签字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10%,即42.3万元。d本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如质保期内运行正常,被告无异议,则被告应在质保期满之日起30日内付清合同价5%的质保金,即2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收到被告提交的2张承兑汇票(汇票共金额2377581.8元)后,交付设备给被告,并向被告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增值税发票5张,合共金额423万元。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中,注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验收结论是总体运转良好,验收合格(其中被告方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原告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因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经双方代表签字后30日内,被告支付完除质保金21.15万元外的全部货款(即95%货款,为401.85万元),而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故被告须在2014年4月23日前付完401.85万元;质保金21.15万元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30日内付清,而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故被告应在2015年4月13日前支付完质保金21.15万元。被告亚铝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2012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定金26.9万元;2012年12月4日通过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2377581.8元,之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423万元-26.9万元-100万元-2377581.8元=583418.2元;其中有371819.2元应于2014年4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21.15万元应于2015年4月13日前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完货款给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80*15根*6Hi矫平机追加设置,合同含税价423万元;之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机械设备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等可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实施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并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完货款给原告。经本院核算(见查明事实部分),被告亚铝公司尚欠原告恒立公司的货款为583418.2元;其中有371819.2元应于2014年4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21.15万元应于2015年4月13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没有支付前述货款给原告的,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自逾期之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结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以及现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情况,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83418.2元及按照银行同贷利率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本院核准的为准,具体为:371819.2元部分,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为371819.2元*年利率4.35%*(3年+4个月)=53913.78元;21.15万元部分,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为21.15万元*年利率4.35%*(2年+4个月+10天)=21722.79元;合共利息为75636.57元;自2017年8月24日开始,逾期利息以583418.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4条第4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浙江恒立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3418.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为75636.57元;自2017年8月24日开始,逾期利息以583418.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12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