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王佃香、原审被告XX、王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王佃香,XX,王东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开发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10楼。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佃香,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横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加忠,榆林市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XX,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横山区,系陕K374**肇事车驾驶人。原审被告:王东生,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区,系XX父亲,陕K374**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佃香、原审被告XX、王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陕0823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53180元(争议金额3934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佃香不构成伤残等级,应予准许重新鉴定。2、王佃香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3、我公司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王佃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王东生未作答辩。王佃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17时04分许,被告XX驾驶陕K374**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草海则三大排七小排路口时,将行人王佃香碰撞,致王佃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佃香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背皮肤挤压伤、右外踝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2016年10月20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8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佃香无责任。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佃香因肇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陕K374**小汽车登记车主为王东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原告王佃香从2012年至今在城镇租房居住至今,以打零工作为其收入来源。原告王佃香因肇事造成的费用为:医疗费24303.2元、误工费14820元(95天×156元)、护理费9360元(60天×156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990元(33天×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XX驾驶的陕K374**小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王东生负担。被告王东生虽为陕K374**小车登记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王东生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王东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佃香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考虑。原告王佃香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虽提供工资证明,但不能以此确定其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被告XX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当作为事故责任划分依据的辩论观点,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被告XX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佃香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4820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2520元;2、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佃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5093.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鉴定费3620元,由被告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驾驶陕K374**号小汽车,将行人王佃香碰撞,致王佃香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交警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08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佃香无责任。依法应予认定。XX驾驶陕K374**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因保险限额不够赔偿所受损失,故XX、王东生对剩余部分仍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王佃香不构成伤残等级,应予准许重新鉴定,法律规定重新鉴定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据此,上诉人提出王佃香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情形不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王佃香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王佃香在一审时已提供其所就职的饭店营业执照以及居住证明,后又在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人,均能够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反驳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上诉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身体上的伤害必然导致精神心理遭受阴影,于法于理均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而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