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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苗春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苗春庄,梁中行,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春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中行。原审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春庄、原审被告梁中行、原审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被上诉人苗春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英、原审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万元及诉讼费和鉴定费450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确定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承担。另外,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苗春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下降给予的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遭受的身体痛苦及后遗症引发的精神上的打击给予的赔偿,二者不能等同。答辩人因八级伤残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是对自身劳动能力程度降低给予的赔偿,获得的精神抚慰金是对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遭受的精神打击的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道路交通事故中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按照胜诉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有滥用诉权之嫌,通过上诉来拖延诉讼。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苗春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138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护理费11178.40元(20天×2人×139.73元+40天×139.73元)、伤残赔偿金84777元(40370元×7年×30%)、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920元、手机及衣服损失1160元,以上合计148268.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计算,计135134.20元及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梁中行驾驶鲁F×××××号/鲁YM6**挂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苗春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衣服、手机受损,人伤。经平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中行、苗春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梁中行驾驶鲁F×××××号/鲁Yxx**挂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苗春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衣服、手机受损、人伤。经平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中行、苗春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苗春庄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3833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苗爱军、苗军芳护理,职业农村居民。2016年10月28日,原告苗春庄委托青岛即墨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损伤为伤残八级;护理时间30-6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物流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4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平度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对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920元,衣服、手机11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明,鲁F×××××号/鲁Yxx**挂车归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梁中行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前系退休职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梁中行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梁中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中行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费用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梁中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护理时间过长,法院酌定5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因护理人户籍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青岛农村人均纯收入16730元及人均消费性支出11127元之和计算,即每日76元。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为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苗春庄的损失:医疗费138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护理费5320元(20天×2人×76元+30天×76元)、伤残赔偿金84777元(40370元×7年×3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920元、手机及衣服损失1160元,以上合计13701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15010元,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0%即7505元,与垫付款兑除后,原告返还被告物流公司289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春庄经济损失12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苗春庄返还被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8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苗春庄对梁中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00元,由原告苗春庄负担4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45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苗春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恰当;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焦点一,苗春庄因本案事故造成八级伤残,遭受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是对于受害人因伤致残而导致的劳动能力受损给予的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遭受的身体痛苦及引发的精神痛苦给予的赔偿,二者不能等同。上诉人关于已赔付伤残赔偿金,不应再重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混淆了二者的法律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结合本案事故的起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苗春庄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苗春庄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调整为15000元。关于焦点二,本案诉讼费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方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费用。本案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上述费用。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苗春庄的损失为:医疗费138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320元、伤残赔偿金8477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920元、手机及衣服损失1160元,以上合计122010元,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569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313元,由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156.5元。与垫付款10400元兑除后,苗春庄应返还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8243.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5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苗春庄经济损失117697元;三、被上诉人苗春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审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8243.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苗春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00元,由被上诉人苗春庄负担6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4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上诉人苗春庄负担2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375元。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张立宁审判员  毕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肖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