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艳与余秀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余秀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676号原告:王艳,女,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秀勤,女,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与被告余秀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被告余秀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林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211元、误工费2136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下午3时,被告在马鞍山市××山区万达广场尚州服装店内与原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后被告持衣服撑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余秀勤辩称,原告的诉请无证据支持,在本起纠纷中,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的医疗费发票中的中药发票,因无就诊记录及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证据材料6中的银行流水与劳动合同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可。就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的身份事项、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及发生的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8日下午3时许,余秀勤在马鞍山市××山区万达广场尚州服装店内与王艳因口角发生纠纷,后余秀勤持衣服撑对王艳进行殴打,致王艳受伤。2017年3月1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佳山派出所作出马雨公(佳)行罚决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认为,余秀勤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余秀勤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纠纷发生后,王艳在马鞍山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建休16天。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造成的损失等各项费用。余秀勤殴打他人致王艳受伤,对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王艳发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81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13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秀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艳各项损失3117元。二、驳回原告王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元(已减半收取),由余秀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阎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