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沈朝君、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沈朝君,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4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李长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红,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该分行客户经理,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朝君,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宽段中商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吴晓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沈朝君、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际广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红、蔡军,被告中央国际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朝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朝君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裁定驳回。后被告沈朝君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维持本院裁定。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朝君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553513.51元、利息2537.86元,本息共计2578890.37元(截至2017年1月13日)及2017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律师费28000元;3、原告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4、被告中央国际广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沈朝君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朝君向原告借款377万元,沈朝君将位于徐州市中央国际广场YOVO时尚街区1单元-175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物,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央国际广场公司为被告沈朝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沈朝君发放了贷款377万元,但被告沈朝君未按照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沈朝君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578890.37元(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沈朝君还应支付律师费28000元。被告沈朝君拖欠贷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央国际广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应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持有异议,因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是由原告方单方计算,未经法庭核实。对于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担保责任,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被告沈朝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央国际广场公司对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是否为被告沈朝君本人的签字持有异议,认为该签字只能由被告沈朝君确认;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对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单方计算,计算是否符合国家的规定被告方无法确认;对被告沈朝君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律师费发票、汇款电子回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代理费不是必须的,且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是原告的雇佣单位,相关服务费用已经包含了代理费用,所以该项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朝君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告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律师费发票、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朝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中央国际广场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朝君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原告为贷款人,沈朝君为借款人和××,合同约定:被告沈朝君因购置位于徐州市中央国际广场YOVO时尚街区号楼1单元-175室房产向原告借款377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法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以其位于徐州市徐州中央国际广场YOVO时尚街区号楼1单元-175室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2012年11月1日,被告沈朝君(××)与原告(××)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沈朝君自愿以其位于徐州市徐州中央国际广场YOVO时尚街区号楼1单元-175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与××约定以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00%设定抵押,权利价值377万元,约定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沈朝君就徐州市徐州中央国际广场YOVO时尚街区号楼1单元-175室房产于2012年11月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沈朝君发放了贷款377万元,但沈朝君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沈朝君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2432141.82元,利息(包括罚息)87504.45元。另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中央国际广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指因购置甲方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000万元;保证期间自乙方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止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被告沈朝君在原告处预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送达地址是徐州市泉山区滨湖花园二期16#-3-202室,并约定该预留地址由借款人(担保人)自行提交,系原告或法院等机关因处理本借款合同引发的催收、诉讼、执行等事项时的联系方式,预留事项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或法院,否则借款人自愿承担以下后果,即原告或法院按预留地址邮寄送达任何书面通知或法律文书后,当事人拒收或退回的,视为送达,并产生相应法律效力。还查明,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他项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沈朝君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央国际广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沈朝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沈朝君返还剩余全部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朝君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了律师费,且经审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朝君赔偿其律师费2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朝君以其房产对借款予以抵押担保,虽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并非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央国际广场公司为被告沈朝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央国际广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央国际广场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止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本案中,被告并未办理他项权证书,故关于被告中央国际广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朝君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沈朝君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32141.82元及利息(本金截至2017年8月18日,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为87504.45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017年8月19日后,被告沈朝君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沈朝君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28000元。三、被告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朝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0元(原告已预付),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90元,由被告沈朝君、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琳娜附件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朝君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房预徐州字第YD0055119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沈朝君以徐州中央国际广场YOVO时尚街区号1单元-175室的商品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原告享受抵押权优先受偿权。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沈朝君向与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7向被告沈朝君发放了贷款377万元。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沈朝君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53513.51元,利息25376.86元。6、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郑敏给被告沈朝君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承诺银行或法院按预留地址邮寄送达任何书面通知或法律文书后,自己拒收或退回时,视为送达。7、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文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附件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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